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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基层人民法院应由专人负责对外委托工作。对外委托拍卖管理工作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同一案件如需要司法技术部门第二次对外委托的,应逐级移送上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对外委托。

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需要委托省外专业机构的,应报省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等实体性问题应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对外委托工作。

第七条 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专业机构、专家工作情况的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收案

第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工作的,应当制作《司法技术委托交接表》,同卷宗及相关资料移送司法技术部。

第九条 对外委托工作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一)有关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并经质证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外委托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要求;

(三)制作案件移送表并签名,报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并加盖部门公章。司法技术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3个工作日将材料移交案件监督协调员。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委托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积极协助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二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并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三条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

凡需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司法技术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进行指定。

第十四条 监督协调员收案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问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六条 选择专业机构工作在司法技术部门专门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签到后进行。

第十七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专门人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专门人员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司法技术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的资质、诚信、能力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1、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2、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3、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第十八条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三种:

(一)计算机随机法

1、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专门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3、专门人员从计算机预先录入的《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列入候选名单;

4、启动随机软件,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二)抽签法

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专门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三)摇号法

1、专门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摇号法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2、专门人员从《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列入候选名单并赋予序号;

3、启动摇号机,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通过电话、传真、邮寄等方法告知。

第二十一条 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专门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名单,采用随机方法选择专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专门人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提供社会相关专业机构的信息,经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三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司法技术部门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重新指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技术部门出具委托书时应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监督协调员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在监督协调员主持下与专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监督协调员不得干涉。报价悬殊较大时,监督协调员可以调解,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制止。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一方当事人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委托方。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缴纳委托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接受委托。

第二十八条 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监督协调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专业机构的专家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更换。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销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司法技术部门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五章 结案

第三十六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以终止委托、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七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部门印章。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送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委托部门或单位。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暂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条 中止对外委托、终结对外委托的,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对外委托工作文书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归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装卷归档。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专业机构名册

第四十二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择优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第四十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加强动态管理和定期审核工作。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消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违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并报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六条 专业机构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技术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迫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技术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