泡水车法院判例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峰,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福建知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伟,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明,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峰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被上诉人姚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某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林某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查博士车辆检测评估报告”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系泡水车。(一)判断是否为泡水车是专业问题,普通汽车修理厂和人员难以从表面鉴别出来。(二)“查博士车辆检测评估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林某峰已尽了举证责任。若一审法院或姚某伟认为该报告不具客观性,姚某伟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可向姚某伟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而非直接否定该报告的效力。(三)一审判决以“林某峰购买案涉车辆用于租赁、无法排除在购买并使用的7个月中是否出现泡水嫌疑”为由,直接推定案涉车辆非泡水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泡水车是专业问题,需经鉴定方可得知。林某峰购买后无法及时发现完全符合常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了,经专业检测才能判断出来是否为泡水车。林某峰在使用车辆时出现问题,第一时间联系了姚某伟,并进行了专业鉴定才确定为泡水车。2.案涉车辆并未用于租赁。即使用于租赁,并不必然成为泡水车。3.林某峰为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若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泡水事故,林某峰会向保险公司理赔可获得赔偿高达342807.36元,而非向姚某伟主张权利。更何况林某峰为向姚某伟主张权利,付出了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4.林某峰与姚某伟并非同行。即使是同行,并不代表林某峰有鉴别泡水车的能力,否则,双方也无需在转让协议上进行约定(备注):保证赣KW××**车辆无水泡、无火烧。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姚某伟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就直接否定查博士检测报告的效力属程序违法。综上,姚某伟在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案涉车辆为水泡车的重大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恳请贵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姚某伟辩称,1.林某峰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泡水车。林某峰通过拍摄修配厂的冲水视频证明汽车泡水,然后通过“查博士”来鉴定已经冲水的涉案车辆为泡水车,且又通过单方委托的查博士的鉴定书复印件,鉴定书复印件中无任何资质鉴定人员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效力。2.即便法庭认为涉案车辆为泡水车,林某峰也无证据证明是姚某伟交付给林某峰前为泡水车,且林某峰在长达一年的使用过程中,或给租客过程中泡水所致,林某峰在修配厂用水冲洗后,再进行鉴定,这些泡水情况都与姚某伟无关。林某峰作为租赁车运营涉案车辆,运行强度大,租客技术不同,也一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长达七个多月(截至第一次反应有水泡车情况)。姚某伟递交的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林某峰花了好几万改装,林某峰递交的修配厂视频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涉案车辆的内饰为蓝色、星空顶及外观都与林某峰出租抖音视频一致,形成证据链,为同一辆车。林某峰购买后全部更换内饰,包括地毯、车内门、车顶,通过座位比对,查博士检测的结果偏偏是这些更换过的内饰有泥沙、变色等浸泡现象,甚至车顶也有泥沙,从而证明即便是泡水车,也是林某峰购买后更换内饰后所泡水,与姚某伟无关。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中林某峰递交的评估报告(查博士)既没有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且没有任何资质,也属于单方委托,属无效证据。林某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林某峰自己应书面提出,要求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不存在法院释明的问题,属林某峰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即便再鉴定,是泡水车,也是林某峰自身使用或在修配厂用水冲洗造成,与姚某伟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林某峰的全部上诉请求。

林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林某峰、姚某伟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并退还354,000元的购车款;2.判令姚某伟以未退还的购车款为本金,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291元,实际支付至购车款还清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姚某伟赔偿林某峰维权支出的2,271.72元差旅费;4.判令姚某伟赔偿林某峰精神损失费3,000元;5.判令姚某伟赔偿林某峰支出的交强保险费950元、车船税1500元、商业险保险费16,067.73元;6.诉讼费由姚某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3日至5月15日,林某峰、姚某伟通过微信对接群协商二手车买卖事宜,林某峰选定姚某伟的一辆二手玛莎拉蒂吉博力车,议价时,姚某伟在微信中将车辆维修、维修明细、保险事故信息发送给林某峰,双方从预售价458,000元商谈成354,000元,姚某伟在微信购车合同第12条填注“其他车况备注:事故车,如记录”。

为方便查看车况,2022年5月16日,林某峰、姚某伟一同将车辆开往一处修理厂,检车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林某峰)购买甲方(姚某伟)玛莎拉蒂轿车一辆,车牌号码赣KW××**,颜色白,发动机号码×××55,车架号×××9713,初次上牌日期2016年3月16日,年检有效期至2024年3月16日,保险有效期至2022年10月。二、经双方协商,该车转让总价人民币354000元整,该车过户转籍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出任何费用。三、汽车以现况卖给乙方,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该车所有有效过户手续证件,保证此车为合法车辆,不是拼装车,盗抢车等不合法车辆。自2022年5月16日15时汽车产权正式归乙方所有,此车2022年5月16日15时以前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债权、债务及违法的事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此车2022年5月16日以后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债权、债务及违法的事情与甲方无关……五、备注:保证赣KW××**车辆无水泡、无火烧。”林某峰与姚某伟在协议上签名并摁指印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姚某伟将案涉赣KW××**车交付给林某峰使用,林某峰于同日付清购车款。2022年5月20日,双方办理完成过户手续。

2022年12月12日,林某峰以该车出现骤停滑行,无法启动,修理厂告知车辆为系泡水车为由与姚某伟联系,协商退车赔偿事宜未果。

2022年12月17日,林某峰委托“查博士”对案涉赣KW××**车进行检测。“查博士”检测该车结构件或加强件有碰撞损失;车内有泡水痕迹;无火烧痕迹、存在安全隐患。

2023年5月3日,林某峰以姚某伟出售泡水车并隐瞒重大安全事故涉嫌欺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1.林某峰购买案涉车辆后,对车内包括顶棚、车门、地垫和座椅做了大改变;2.林某峰担任漳州市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抖音以漳州××号推介租车服务,出租车辆包含一款“爆改玛莎拉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姚某伟是否存在欺诈,林某峰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姚某伟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林某峰认为姚某伟出售泡水车并且隐瞒了重大安全事故涉嫌欺诈。姚某伟认为告知了林某峰涉案车辆出现过3次事故以及维修和更换的明细,双方交易时也都确认不是泡水车,姚某伟也承诺涉案车辆出卖给林某峰时不是泡水车,姚某伟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方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林某峰购买标的是一辆二手车,从林某峰在2022年5月13日向姚某伟微信回复“你那辆吉博力麻烦在变速器发动机全部动过,没有实际看车,真没几个有勇气拿的,我很早就关注了”可知,其在事先已了解了案涉车辆是事故车,知晓发动机变速器更换过。另外,姚某伟在2022年5月13日的微信群发送的车辆信息也明确了“事故车,如记录”以及车辆维修、维修明细、保险事故的详情,因此,对于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维修的事实,姚某伟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林某峰认为姚某伟隐瞒了重大安全事故的事实不成立。关于车辆泡水的问题。首先,林某峰提交2022年12月12日修理厂的图片及视频拟证明案涉车辆为泡水车,从视频上无法肉眼识别车辆系泡水车,反而修理厂将车底盘注满水进行冲洗的行为带给我们迷惑和不解。其次,2022年12月17日林某峰委托“查博士”鉴定案涉车辆是否为泡水车,虽然“查博士”检测定性车辆为泡水车,但该委托系林某峰单方委托,姚某伟未参与,其过程不具有客观性,其结果对姚某伟不发生效力。即使“查博士”给出的泡水车结论为真,也仅能表示鉴定时车辆的状态,不能关联到姚某伟出售给林某峰时即为泡水车;从林某峰购买车辆的用途来看,林某峰在抖音发布的广告足以证明其将案涉车辆用于租赁,林某峰无法把控车辆出租出去的使用状况,无法排除在购买并使用的7个月中是否出现泡水的嫌疑。最后,林某峰和姚某伟是同行,应当具有高于普通人的验车能力,其在购买车辆时对案涉车辆亦进行了核验,未发现存在泡水现象,在购买后对内部进行爆改时也未发现存在泡水现象,现仅凭修理厂的视频和“查博士”的结论不足以证明姚某伟出售给林某峰时为泡水车。故林某峰认为姚某伟出售车辆为泡水车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林某峰表示姚某伟出售车辆时存在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林某峰要求撤销《机动车转让协议》并退还购车款等各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峰、姚某伟协商一致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只有具备重大误解、欺诈、或者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情形的,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既无约定的撤销条件,林某峰也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故对林某峰要求撤销《机动车转让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购车款、资金占用费,赔偿差旅费、精神损失费、车辆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林某峰提交《漳浦县绥某部》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其从事美团快跑业务,抖音视频车辆和案涉车辆无关的意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其为漳州市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且该公司和林某峰的抖音视频足以形成证据链表明林某峰从事二手车出租的业务,该业务与其美团快跑不冲突,故达不到林某峰的证明目的。林某峰提交的江西电视台都市现场频道报道截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某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不全面的地方,不全面的部分在姚某伟的记录中可以体现,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聊天记录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某峰对被告姚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为3,561元,由原告林某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林某峰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询问笔录证据。拟证明:改装师傅郭某平在2022年5月20多号对案涉车辆改装时,就发现车辆多个部位有生锈和发现沙子等情况,可以证明当时车辆就已经泡过水了。姚某伟质证称,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5月15日成交,5月17日改装发现有泥沙现象,是不可能不质疑姚某伟,而且车辆还没过户,不符合常理。林某峰本人就是汽车内饰用品销售人员,所开设的清单不具有真实性。要更换这些内饰,一定需要把所有的座位、底板、垫层全部拿出装修。作为行业专业人士,如果是泡水车或有泡水痕迹,不可能没发现,也不可能在明知是泡水车、没有过户的情况下还继续进行交易,等于默认不是泡水车。这与林某峰一审提交的查博士检测报告关于车门内侧、地毯、车顶新装修的内饰有泥沙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调查询问笔录是基于本院发出的律师调查令作出,本意是要查明当时车内装饰前的车况情况,有无掀开地板及地板皮这一事实,但该证据不够客观,本院不予采信。

2.林某峰提交一份江西诚某公司作出鉴评报字(2023)第C××××号鉴定报告。拟证明:案涉车辆为泡水车,因此姚某伟存在欺诈行为,案涉购车协议应予以撤销。姚某伟质证称,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车辆泡水属实,不排除是林某峰自身或给其他人使用所致。鉴定报告6.2点清楚说明了对涉案车辆的历史故障码、GDR数据、车辆电子控制单元数据分析,无关联泡水维修相关事项;查询维修记录和保险理赔记录分析,无关联泡水维修相关记录,且其与林某峰都和前面车主联系过,也在交易过程中验车过,都不存在泡水现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说明、解释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证明案涉车辆为泡水车,泡水时间无法确定。

3.姚某伟提交行业技能证书证据一份。拟证明:姚某伟具有二手车评估师资格证书,案涉车辆经姚某伟检测后,判断不是泡水车。林某峰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林某峰非专门从事二手车买卖,双方对车辆信息的掌握、判断能力严重不对等,姚某伟更有能力对案涉车辆进行深度处理,让人无法辨别。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姚某伟具有二手车评估师资格,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4.姚某伟提交一组补强证据。林某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林某峰将涉案车辆作为租赁车的网页及视频光盘各一份。拟证明:(1)林某峰具有车辆买卖、鉴定评估资质,作为专业人士,结合七元素修理厂和庭审中鉴定人员所说,林某峰所购车辆如果是泡水车,是一眼就可以看出来的,所以不是泡水车。(2)涉案车辆作价一千二百元被出租,林某峰也不能掌控,即便泡水也是在购买后造成的。林某峰质证称,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峰具备相关的鉴定和评估资质。对于抖音上的视频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视频中提到的租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提到是本案案涉车辆进行出租。关于是否为泡水车的问题,需要专业的技术机构、专业设备、经过专业拆解才能判断,交付车辆时双方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也没有委托专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不能判断案涉车辆是否为泡水车。本院对林某峰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予以认可。至于网页及光盘证据,本院认为,林某峰系从事二手车租赁行业从业者并对案涉玛莎拉蒂车辆进行了爆改,本院将林某峰发布的抖音视频内容与案涉玛莎拉蒂外观、内饰进行对比后,认定林某峰将案涉车辆用于租赁。但不能达到姚某伟的证明目的,林某峰将案涉车辆用于租赁并不能证明车辆泡水是购买后造成。

5.姚某伟提交微信语音转文字证据一份。拟证明:林某峰为二手车中间商,在购买涉案车辆7个多月高强度出租安全运行后又将车辆转卖给其他人,收取了定金,交付给了买家,不受掌控后一段时间,买家才告诉林某峰为泡水车,林某峰想把泡水转嫁给姚某伟。事实证明任何一家修理厂都能看出是不是泡水车,姚某伟交付给林某峰时已经经过修配厂检测、整备,且林某峰本身及公司有相关资质且带有一名技术人员和修配厂师傅一起进行检测,没有发现像林某峰的后面买家出现的泡水情形,也不是林某峰陈述的是在高速路上出现故障进行修理时发现泡水情形,证明林某峰隐瞒真相,陈述都不应采信。林某峰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录音文字整理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并没有“买家”的内容,系姚某伟自行添加。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林某峰并非二手车中间商,没有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他人,仍为车辆所有权人。之所以说收了他人定金是因为想引起姚某伟的重视。本院综合录音上下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证实林某峰系因转卖案涉车辆,受让方在交易时发现车辆可能系泡水车后,林某峰经修理厂告知才发现车辆可能系泡水车,而非在高速上出现骤停后进行修理时发现,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泡水系交付于林某峰后所致。

经二审查明,2022年5月13日至5月15日,林某峰通过微信对接群协商二手车买卖事宜,林某峰选定姚某伟的一辆二手玛莎拉蒂吉博力车,议价时,姚某伟在微信中将车辆维修、维修明细、保险事故信息发送给林某峰,双方从预售价458,000元商谈成354,000元,姚某伟在微信购车合同第12条填注“其他车况备注:事故车,如记录”。

2023年9月10日,江西诚某公司作出鉴评报字(2023)第C××××号鉴定报告,载明:“案涉车辆系泡水车,泡水时间应具备条件不足无法确定。”林某峰向江西诚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

2023年5月,案涉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进行了维修和保险理赔。

2022年6月17日,姚某伟获得二手车评估师高级行业技能证书,个人从事二手车交易。

林某峰是漳州市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销售、二手车经纪、二手车鉴定评估等。

林某峰因将案涉车辆转卖给第三人,交易时第三人发现车辆开关盒上很多黄泥浆,可能是泡水车,经修理厂告知车辆系泡水车,便于2022年12月12日与姚某伟联系,协商退车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车辆是否为泡水车;如是泡水车,泡水责任由谁承担。2.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应否撤销;林某峰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差旅费、精神损失费、交强险、车船税、商业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鉴定人员庭审时作出的解释与说明,案涉车辆系泡水车。关于林某峰认为一审法院未释明当事人申请鉴定,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申请由当事人提出,且林某峰在一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故对林某峰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泡水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泡水责任承担取决于涉案车辆发生泡水的时间,因司法鉴定无法鉴定出泡水时间,则应结合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未对案涉车辆的检验期限作出约定,林某峰在2022年12月12日发现案涉车辆可能为泡水车,12月17日告知姚某伟,该车鉴定为泡水车,该通知期限未超过林某峰购买案涉车辆二年期限,案涉车辆泡水责任应当由姚某伟承担。同时,参照《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在二手车交易中,卖方负有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并将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提交给买方的义务。关于姚某伟辩称已对车辆进行检测且交易时修配厂师傅当着林某峰的面进行了检测,尽到了检测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泡水车为隐蔽瑕疵,且本车需要专业人士使用专业工具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所做的简易检测难以排除水泡车可能性。姚某伟是二手车评估师非鉴定师,不具备鉴定的资格。车辆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水泡车、火烧车较一般事故车辆具有更严重的安全隐患,姚某伟作为卖方负有更严格的检验义务,本院对姚某伟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本案已知事实来看,本院推定双方在交易时对车辆为泡水车均不知情,难以认定姚某伟在交易时有欺诈故意,存在故意隐瞒车况的情形。第一,姚某伟在协议中注明“保证赣KW××**无水泡、无火烧”、提交该车保险记录未记载有水泡事件、自行检查车况、以及在被告知车辆为泡水车时立刻询问前任车主等,姚某伟对此车为泡水车可能并不知情。第二,从认定案涉车辆为泡水车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来看,鉴定人员出庭时陈述,该车需要专业人士使用内窥镜等专业工具,综合考虑车辆的全部情况才能得出泡水车的鉴定意见,以姚某伟、林某峰的肉眼检查等简易外观检测不能识别为泡水车。第三,从林某峰发现该车可能是泡水车时第一时间联系姚某伟询问此车曾经是否泡水、委托行业“查博士”鉴定、多次来新余协商赔偿、找媒体曝光维权、二审仍提出司法鉴定等等情况来看,泡水事件发生在该车交付给林某峰之后不符合常理。林某峰为该车购买了商业险,如果在车辆交付之后发生泡水事件,林某峰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更便利维权。故本院对林某峰以姚某伟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姚某伟作为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导致案涉车辆为泡水车,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林某峰可对姚某伟主张违约责任。关于林某峰要求返还车款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林某峰使用案涉车辆至今(2023年9月)约长达一年四个月,且在2023年5月,该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车损金额较大,综合林某峰的损失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姚某伟赔偿林某峰损失60,000元。关于林某峰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林某峰支付60,000元;

三、驳回林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计3561元,由林某峰负担3026元,由姚某伟负担53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林某峰负担6054元,由姚某伟负担106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铖

审 判 员  艾小红

审 判 员  邓花平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熊 霞

书 记 员  邓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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